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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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賴政維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39(1)部分拆除(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4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本院卷第135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不當得利部分僅自原告於109年8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算,核其變更,係依實地測量結果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更正,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即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占用使用,並經花蓮縣政府告知係違章建築,被告此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被告占用面積110.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元(計算式:11
0.47×59.2×10%÷12=55),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起訴時111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8月11日起至起訴時111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當場承認其為佔用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履勘時
亦承認此情,並有被告設籍於該處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39
(1)部分、面積110.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
利等語,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鄉間,附近為田地,系爭建物附近幾乎無其他建築物等節,有本院111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1頁)。本院審酌該處交通不便利,附近無商業活動,位於鄉間僻壤等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9.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39(1)面積為110.4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196元(計算式:5
9.2元×3%×110.47平方公尺=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16元(計算式:196÷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共59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7元(計算式:196÷365×59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5日(本院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39(1)、面積110.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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