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原告 連俊雄
李宜真
曾俊傑 被告 王宇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3、4135、4235、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05、22088號、111年度偵第322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0號),經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就各該原告分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一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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