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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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豪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列之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詳見該署111年7月13日花檢熙合111偵緝255字第1119013983號函右上方之本院收文章),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09年7月27日起遷入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之花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緝獲,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明其現居在上開緝獲地點,此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各該筆錄筆錄自明,檢察官並命令其限制住居在上開緝獲地點一節,有限制住居切結書影本可考(詳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63頁),本件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之居所為上開緝獲地點。至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因其未曾受羈押、徒刑執行或其他強制處分而在監在押(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其斯時係居住在上開緝獲地點,即無從查考,自無法憑以認定在本院轄區內,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起訴後,復陳報被告之居住地址已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詳見辯護人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益證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被告係約於111年1月22日前,在桃園市○○區○○○○○○○○○○○○○○○
○路○○○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沈代書」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是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及資料之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在非屬本院轄區內之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南市永康區(詳細地址均詳卷),此觀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明;其等係在網路上瀏覽或收受以簡訊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 彭寬裕 係在家中遭網路詐騙,告訴人 張雪鳳 則係在住家收受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會員之簡訊等情,業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其等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瀏覽或收受上開不實之投資訊息。
㈣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其中告訴人 邱彩蓁 係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其餘告訴人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彩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邱彩蓁填具之匯款單影本1份(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5頁)足稽;而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之前開帳戶係屬非在本院轄區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帳戶一節,此觀上開匯款單影本自明,且有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附卷供參。另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節,亦有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第7至13頁)可憑。
㈤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被告提供之
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本院轄區內設置網頁、主機或在本院轄區內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各種行動裝置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登入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設在本院轄區內之金融行庫。
四、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3、4135、4
235、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05、22088號、111年度偵第322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案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11年)匯款金額(新臺幣)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邱彩蓁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王倚隆 」名義,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Google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月17日11時31分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彭寬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月10日9時13分5萬4,000元1月10日9時31分10萬元張雪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月10日9時24分5萬元1月10日9時26分3萬元 鄔寒穎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楊曉菁 」名義,於110年11月8日9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加入LINE群組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月7日15時5萬元 曾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初心」名義,於110年11月11日9十48分前某時,在網站中刊登加入投資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月11日18時45分5萬元1月11日18時46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