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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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3時至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居所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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