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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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啟宏

蕭淳陽

被告 蔣德凱 原住○○市○○區○○街000號2樓

張格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蔣德凱於民國105年6月1日,為創業資金需要,邀同被告張格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日止,借款計息方式: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共228,80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因被告如果有款項的話,原告的電腦就會自動先去扣繳比較小筆的借款,扣除的結果小筆借款部分利息起算日就會計算得比較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蔣德凱及被告張格榕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紙、援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債務催告書2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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