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華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合計為5年1月又15日之刑期,受刑人自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5月11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3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