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被告鄭銘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惟查,該案內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77號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為警於99年2月23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040公克,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38公克,有該中心99年3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03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