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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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安珍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案件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安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嗣甲○○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該管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安珍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甲○○再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具願意擔保陳安珍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副本相符之證明文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核,致使境管局許可陳安珍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陳安珍持以進入臺灣地區二次。嗣陳安珍於九十三年間欲以「 陳安林 」之名義與 林定國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四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假結婚來台,惟因林定國事後反悔不願申請陳安珍來台,陳安珍遂央求甲○○再度申請其入境,甲○○即另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而與陳安珍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申請陳安珍進入臺灣地區一次。而甲○○及陳安珍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前開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嗣經林定國向警方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安珍於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一紙、海基會證明書一紙、結婚登記申請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陳安珍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四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三份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為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又持因而取得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派出所辦理陳安珍來台之對保手續暨向境管局申辦陳安珍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大陸女子陳安珍,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暨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暨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甘願充當人頭,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安珍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警察機關對於戶籍、入境及住居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第二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安珍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並未向陳安珍收取任何費用,而是基於同情陳安珍家境不佳而欲前來臺灣打工之意思所為,以及其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案雖犯二次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然其所為之對象均為同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且第二次並係基於同情該名大陸地區女子之處境所為,且其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知所悔悟,是信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向境管局申辦│陳安珍入境臺│││續之時間、地點│陳安珍旅行證│灣地區之時間││││之時間││├──┼─────────┼──────┼──────┤│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三月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二十七日│十六日│││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一│九十一年四月│││及同年二月八日、臺│日│二十三日│││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附表二:
┌──┬─────────┬──────┬──────┐│編號│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向境管局申辦│陳安珍入境臺│││續之時間、地點│陳安珍旅行證│灣地區之時間││││之時間││├──┼─────────┼──────┼──────┤│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九十四年六月│九十四年八月│││日、臺南縣警察局歸│二十七日│十五日│││仁分局德南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