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吳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於民國112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處,原應注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行車動態,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直行,由 謝東明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東明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右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東明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東明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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