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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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更正為「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九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吳祥寧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吳祥寧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地區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九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市建業路住處前往宜蘭市進士路後,再駕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市建蘭北路與建業路之交岔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盈伃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對吳祥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三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寧供述。
(二)證人陳盈伃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祥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劉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