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曹郁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代理人 曾麗玲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李睿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李睿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李欣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李睿哲之父 李樹桐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李睿哲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李睿哲之狀況,分配不動產並無實益,故李睿哲之兄李欣哲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設立信託專戶保障餘生無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而聲請人雖為繼承人之一,但未分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故聲請人與李睿哲間並無雙方代理關係,爰聲請許可聲請人於第三人李欣哲交付1,200萬元設立相對人名義之信託專戶後,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睿哲同意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方式處理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塗銷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監護人若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就繼承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即不得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李睿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李欣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李睿哲之父李樹桐於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補申報遺產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補申報遺產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為李樹桐之配偶,與李睿哲同為李樹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李睿哲之法定監護人,同時又為李樹桐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李樹桐之遺產分割事宜,倘可同時擔任李睿哲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於法未合,是以,聲請人本不得代理李睿哲為遺產分割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