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健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健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297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罰金刑由新台幣3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被告曾於107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有期徒刑二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8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被告於警詢具體指認其在案發時地於5595-F9號自小客車左側向該車駕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就是綽號 何小天何欣穎 ,又於內勤訊問時具結作證在案,並經警方跟車於何欣穎之後,攝得被告與 何穎 交易之實況,是以,何欣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已,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何欣穎並未因本案而遭移送或偵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然此係檢、警之疏失,不應據此剝奪被告減免其刑之權利,併此指明。⑸警方目睹被告與何欣穎之現場交易後,即上前盤查被告,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警詢筆錄可憑,此自已構成自首,應遞減其刑。⑹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尚且供出其毒品上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上開二⑷所述,何欣穎(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顯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80號被告尤健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牧場外,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欣穎」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健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而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健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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