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德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林俊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林俊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12日確定,於同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1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後院,飲用3瓶啤酒後,猶於日14時20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出發至某店家購買衛生紙。惟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5弄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