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尹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尹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尹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炎坤 因感情
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智解決,竟懷恨在心,恣意以自有之剪刀1把,毀損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車窗玻璃、電腦螢幕及割破座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先於警詢中以服用精神科開的藥物支吾其詞,後於偵查中始供出原委,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2頁);因該丟棄之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再遭被告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童尹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慎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徐炎坤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對面無門牌處之人行道上,竟持剪刀1把(未查扣)刮擦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多處、擊破該車輛車窗玻璃多面,同時敲破車內車用電腦螢幕,再割破車內前後座椅,藉此損壞該車輛之功能,致生損害於徐炎坤。徐炎坤其後返回取車時,發現該車受損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炎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尹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炎坤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車輛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毀損該車輛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