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健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自小貨車1輛,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後領
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為其供本件犯罪之工具,且未據扣案,然此物品非難以取得,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發現 李桂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離去(貨車1部已返還於李桂貞)。嗣李桂貞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健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3月3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貨車1部,業已返還被害人李桂貞,有李桂貞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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