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
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除酒精1瓶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酒精1瓶外,餘均返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竊得之酒精1瓶,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孫振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 胡皓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胡皓鈞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31元、口罩1盒、捲尺1個、海棉1個、鉛筆1盒、膠帶2個、酒精1瓶得手,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上址,見 張家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家綸所有之反光背心1件、洗車布1條、樂生活噴漆1瓶、空濾油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因胡皓鈞、張家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8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扣得口罩1盒、捲尺1個、海棉1個、鉛筆1盒、膠帶2個、反光背心1件、洗車布1條、樂生活噴漆1瓶、空濾油1瓶等物;於110年8月16日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零錢531元(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胡皓鈞、張家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振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皓鈞、張家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9張、取贓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上揭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酒精1瓶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酒精1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竊取胡皓鈞所有之22萬元、手機支架1個及張家綸所有之輪胎打氣機1個,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未有被告自上開車輛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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