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號原告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1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鎮○○○路○○○號設廠從事膠帶生產作業,領有「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836-02號。有效期限:民國96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9日)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二操證字第S0837-02號。有效期限: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25日),均屬「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所定義之既存製程,登載許可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最大年使用量達400公噸以上,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規定,其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自98年1月1日起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8年3月10日11時30分至12時55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系爭(M01)、(M02)製造程序正進行生產作業中,惟該二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等操作單元均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人民權利義務悉以法律規定之,亦受法律之保護,不受任何違法之侵害,此亦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真諦。從而對於人民之處罰亦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處分所適用法律依據為「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是以明確表明為揮發性有機物為前提。
自不能將水性膠帶製程,不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膠帶亦併列為處罰之對象。本案原告被處罰者有二即(MO1)及(MO2)。分別敘述如下:(1)MO1(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之設備為水性膠帶製程,並非揮發性有機物之膠帶製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並無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竟逾越法令之規定,將無空氣污染者亦予以適用予以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80018052號函亦足資證明。環保署甚至於在搜集資料要求原告協助作為將來是否將水性膠帶製程列入管制之參考。是水性膠帶製程並非管制處罰研析之對象。
另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8083133號函亦明確指明,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膠帶業者使用揮發性有機物之溶劑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排放併發性有機物污染環境,以維護環境品質。倘原告能提出該製程使用之溶劑成分檢測報告無含有機性揮發物,證明無污染之虞,自非該標準之管制對象。從而原處分之裁處應為逾越法令之規定,其違法至為明確。(2)MO2(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0號)部分由於管制及排放標準法令規範之實施過於倉促,始自98年1月1日,原告措手不及,雖加緊設計趕工建造加強圍封設備,以符法令規定。但仍無法如期趕工完成,遂於98年2月10日呈文被告要求稍予寬限時間,惟南區督察大隊仍於98年3月10日上午即前來稽查,但現場尚在趕工建造圍封設備情形亦為稽查大隊所勘驗,是原處分對此情節不予斟酌,仍從重處以罰鍰,是懇請鈞院體念民情酌改處以較輕之處分。(二)又一事不二罰乃法律上之基本原則,惟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至12時55分至原告稽查,僅有一次之稽查,縱有違反法律事項亦僅有一次,原處分竟作重複二次之罰鍰,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上基本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規定:「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該標準無例外規定或環保署核准可免適用之情形,有關原告申請製程改善,加強圍封部分,緩衝時間延至98年4月底乙案,被告並未同意可緩衝延展,而以98年3月2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1038號函「請其依上述管制及排放標準辦理,應自98年1月1日起符合標準規定」。(二)原告主張於98年2月7日發函向環保署空保處申請請求疑慮的解釋,環保署亦來文有研析水性膠製程是否適用該法規必要乙節,惟依該署9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80018852號函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說明三、請貴公司協助收集國內膠帶製造業之水性膠製程發展現況(包括採用該項製程廠商家數、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製程及其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資料,俾作為本署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並未明文原告主張之製程可免除前述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僅係要求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作為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三)原告復主張現行措施已可視為圍封設備等云云,惟被告依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80023493號函:「說明: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98年3月1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函附之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第984060,稽查編號93-w-504032上所載「該二製程未依規定於上述操作單元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將函請被告依法辦理。」顯見原告現場之措施經南區督察大隊現場稽查並未認為該措施屬圍封設備,被告具上開函及督察紀錄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原告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作業,屬不同製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應分別處罰,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環保署98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80023493號函、被告98年3月27日府環二字第0980025816號函、98年5月5日府環二字第0980077211號函暨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指單一公私場所,其所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最大使用量之總和;其單位為公噸/年。三、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物包圍污染源,使污染源與廠房其他空間隔絕之系統。該系統之圍封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污染防制設備。‧‧‧五、既存製程:指本標準施行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程‧‧‧。」「膠帶製造業之廢氣收集規定如下:‧‧‧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分別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所明定。
(二)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屬既存製程且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者,自98年1月1日起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為管制及排放標準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原告工廠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年許可使用量達400公噸以上,故其既存製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98年1月1日起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惟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8年3月10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工廠製程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質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400公噸以上,且製程含有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依規定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惟稽查時(M01)及(M02)製程從事生產作業中,該二製程卻未依規定於上述操作單元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稽查督察紀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原告設備有關(M01)部分為水性膠帶製程,渠之前已發函向環保署申請相關疑慮解釋,並非管制處罰研析之對象,被告不應處罰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98年2月7日就使用水溶性膠原料之製程是否適用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之疑義,發函向環保署空保處申請解釋函,惟經環保署以9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80018852號函詢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略以:「說明:三、請貴公會協助收集國內膠帶製造業之水性膠製程發展現況(包括採用該項製程廠商家數、原物料年許可用量、污染防制措施等),相關製程及其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資料,俾作為本署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等語,並副知原告。觀之該函內容並未認水性膠帶原料之製程可免除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僅係要求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作為進行管制方式研析之參考。而環保署98年9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80083133號函亦說明原告若能提出製程使用之溶劑成分檢測報告無含有機性揮發物,證明該製程無污染之虞,自非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管制對象,倘原告之水溶性膠含揮發性有機物者,仍應適用管制及排放標準。是原告據環保署上開二函主張其公司之水溶性膠為原料之製程可免除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顯有誤解。又原告訴稱:(M02)部分,渠因無法如期建造加強圍封設備,已於98年2月10日函文被告要求稍予寬限時間,惟被告不予斟酌情節,仍從重處以10萬元罰鍰,亦有可議云云。經查,原告雖曾於98年2月10日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延至98年4月底前暫緩加強圍封部分。惟經該局以98年3月2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1038號函復原告仍重申「既存製程應自98年1月1日起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並無同意暫緩至98年4月底始適用之情事,是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同意延緩。至原告於98年3月13日完成油性膠帶製程(M02)塗布製程加強圍封部分工程乙事,僅屬本件違規之事後改善行為,要難據以主張免責。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為工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明定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本件原告設有工廠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M01)及聚丙烯膜膠帶製造程序(M02)作業,二者屬不同製程,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之罰鍰,共計20萬元,並無處罰過重,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M01)、(M02)製造程序未依規定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共計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