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至5杯,至98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於此,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東市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約於同日凌晨2時43分,沿杭州街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乙○○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判決),沿臺東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州街與杭州街交岔路口,因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酒醉意識不清,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腔出血、右上頜骨及顴骨及眼框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血腫併皮膚壞死、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另案判決),經送醫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行所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第2行所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3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應刪除;證據並補充「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4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7月30日處分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紀錄,此次再犯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極具危險性,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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