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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