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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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6號
97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余宗錫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余宗錫、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余宗錫、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罪又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今(上開各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其利用與余宗錫投宿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百十七號亞伯飯店之機會,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飯店地下停車場,結夥三人以上,推由甲○○至現場負責調整該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角度,並由甲○○至現場把風,以避免被人察覺渠等三人之行動,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拔釘器、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並持拔釘器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再持剪刀剪斷引擎蓋內之電瓶線,然後將該車之三角窗砸破,竊取車內之國瑞牌DVD視訊系統一臺,得手後,三人即乘坐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該地下停車場,離開該地下停車場後再由甲○○騎乘機車單獨離去,嗣因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南市、被告乙○○住所在臺北縣樹林市,固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惟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起訴,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乙○○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依法具有管轄權。另被告余宗錫與甲○○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及臺北縣新店市,雖分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因被告余宗錫、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追加起訴之部分(於同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係屬與被告乙○○共犯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依法自得合併管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蔡西端 (即出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公司負責人)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乙○○、余宗錫及甲○○以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三十七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另案發現場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余宗錫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丙○○、蔡西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六頁),並有被告三人於該址地下停車場分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張影本、現場照片六張、汽車借用約定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乙○○、余宗錫及甲○○持以行竊之拔釘器、剪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未扣案,但被告乙○○係持拔釘器撬開車子引擎蓋,並以剪刀剪斷電瓶線,顯見所持之上開器具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之處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之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建築物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及余宗錫於案發前日是住宿在亞伯飯店內,業據被告乙○○、余宗錫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卷二十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是被告乙○○、余宗錫係經過亞伯飯店同意住宿,被告甲○○則夥同前開之各被告共同行竊,雖行竊之地點非在住宿房內而為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本次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行竊所用之拔釘器、剪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早已丟棄,無從尋獲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是上開拔釘器、剪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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