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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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德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2段、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指示號誌尚未顯示綠燈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予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予謙告訴被告謝德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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