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奕達於民國110年8月1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36號前時,因內側車道位轉彎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直行,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胡珮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與外車車道中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後輪附近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側髖部鈍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側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珮君告訴被告黃奕達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