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