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一偉僅因細故與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中服刑之告訴人 栗振庭 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該技能訓練所之第3工場內,徒手毆打栗振庭,致栗振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與右耳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栗振庭告訴被告洪一偉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
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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