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耀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柒玖柒公克、壹點零陸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耀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2936公克、1.08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包(毛重4.81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現場照片8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12230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姜耀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夾鍊袋8個、吸食器6支、安非他命23包,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797公克、1.069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殘渣袋21只任取2只進行鑑驗,亦檢出純質淨重分別為0.0047公克、0.0036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該中心100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122301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該2包白色晶體暨殘渣袋21只均屬違禁物之第2級毒品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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