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楊哲魁 相對人 蔡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 許時 趁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字第五三四、五三五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債權人蔡金全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金全(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楊哲魁、 許時趁張展花劉畑 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三人楊哲魁(即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債務人許時趁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99年7月21日土字第534、535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債權人蔡金全之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136號),主張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應為聲請人楊哲魁與訴外人 翁青貞翁智煒翁青華 所共有,而非許時趁所有,請求排除該部分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卷宗以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93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1,154,936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4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約3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0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154,936×3.5×0.05=202,114元,並取其概數為203,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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