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紫瑄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8、2951號、109年度訴字第103、3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第29667號、第32862號、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 淑萍 (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說明起見,仍一併予以列入)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微信暱稱「 寶寶 」之男子介紹,加入「寶寶」、「戰國」、「勝安」、「隔壁 老樊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超商戰士」詐欺集團, 鄭懷宥 (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說明起見,仍一併予以列入)、林紫瑄(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為重複起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亦於108年7月初某日,透過「寶寶」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匯款,「寶寶」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提款事宜、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戰國」負責協助「寶寶」指示提款事宜,「勝安」負責協助「寶寶」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鄭懷宥、林紫瑄、 林淑萍 則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如有一同參與提款行動者共可取得相當於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再按參與人數平分之。林紫瑄、鄭懷宥、林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紫瑄、鄭懷宥、林淑萍再持「寶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寶寶」等上手,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林紫瑄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時為警查獲,員警復查獲停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等候之鄭懷宥、林淑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戊○○、辛○○、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僅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特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紫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懷宥、林淑萍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108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67至77頁、第151至195頁、第225至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故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4日就有提款等語(見原審1908號卷第459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所為之上開自白,自難遽為此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加入之「超商戰士」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繳給上手,被告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指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八)起訴書雖未敘及①被告林紫瑄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惟上開①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上開②部分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故檢察官嗣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重複起訴)。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戊○○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㈡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父親目前中風)、經濟狀況欠佳(見原審1908號卷第4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0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如下: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經查並非本案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手機,其中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同案被告鄭懷宥、林淑萍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1908號卷第450頁),原審已分別於鄭懷宥、林淑萍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行,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1908號卷第45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共同被告鄭懷宥、林淑萍3人供稱編號6之其中12萬元以及編號7之其中2萬元,係查獲當日即108年7月17日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編號6之其餘3萬元、編號7之其餘2638元、編號8之8642元係其等私人所有或向錢莊借得等情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49至50頁、偵20114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1908號卷第450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提領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再於該案宣告沒收)。5、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不含轉帳金額)之2%計算,再按一起參與提款行動之人數平分,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鄭懷宥、林淑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908號卷第458至464頁),爰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0所示(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罹癌父親及弟弟,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惟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且於本院均未到庭應訊,難認其確有和解誠意,而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所定之執行刑,亦合乎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均核無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家中經濟若有困難,應另循社會救助途徑謀求解決,尚非得作為本案輕判之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喬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證據│││││額(新臺幣)│││額(新臺幣)││├──┼────┼─────────┼──────┼─────┼────┼─────────┼───────────┤│1│ 蘇秀娟 │林淑萍基於參與犯罪│108年6月25日│國泰世華銀│林淑萍│108年6月25日中午12│①告訴人蘇秀娟於警詢中│││(告訴)│組織之犯意,於108│上午10時59分│行000-0000│(少年何│時26分,在臺中市南│之證述(偵32862號卷││││年6月中旬某日,加│,17萬元│00000000號│○雯騎乘│區臺中市382號之OK│第67至73頁)││││入「寶寶」等人所屬││(申辦人朱│機車搭載│便利商店,提領2萬│②蘇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之詐欺集團後,詐欺││ 晏佐 )│林淑萍一│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起前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14日下午2時 許起 ,│││款,由林││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淑萍下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專案小組巫主任,撥│││提款)││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打電話予蘇秀娟,佯│││││機制通報單、165專線││││稱蘇秀娟之電話費過│││││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高,可能證件遭人盜│││││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用,涉及刑案,需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名下帳戶內之現金轉│││││書、存摺影本、手機通││││至指定帳戶供清查,│││││聯紀錄(偵32862號卷││││否則將被羈押云云,│││││第129至147頁)││││蘇秀娟因而陷於錯誤│││││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2││││指示匯款。│││││862號卷第39頁)│││││││││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862號卷第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862號卷第89頁)│├──┼────┼─────────┼──────┼─────┼────┼─────────┼───────────┤│2│王 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6月25日│第一銀行│林淑萍│①108年6月25日中午│①告訴人 王國榮 於警詢中│││(告訴)│年6月24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52分│000-000000│(少年何│12時31分,在臺中│之證述(偵32862號卷││││10分許起,假冒為王│,12萬元│51725號│○雯騎乘│市○區○○路○○號│第75至79頁)││││國榮之友人 林傳盛 ,││(申辦人張│機車搭載│之全家便利商店,│②王國榮之內政部警政署││││撥打電話予王國榮,││ 文捷 )│林淑萍一│提領2萬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起前往提│②108年6月25日中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王國榮因而陷於錯誤│││款,由林│12時33分、34分、│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淑萍下車│35分、36分,在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指示匯款。│││提款)│中市○區○○路75│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號之三信銀行,提│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領2萬元、2萬元、│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2萬元、2萬元│對話紀錄(偵32862號││││││││(合計提領10萬元)│卷第149至151、157、1│││││││││67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2│││││││││862號卷第39頁)│││││││││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725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862號卷第47至48│││││││││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862號卷第89至93頁)│├──┼────┼─────────┼──────┼─────┼────┼─────────┼───────────┤│3│丙○○│林紫瑄基於參與犯罪│108年7月9日│玉山銀行│林紫瑄│①108年7月9日中午│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告訴)│組織之犯意,於108│中午12時7分│000-000000││12時16分,在臺中│之證述(偵29667號卷││││年7月初某日,加入│、下午2時33│0000000號││市○○區○○○道│第41至43頁)││││「寶寶」等人所屬之│分,2萬元、2│(申辦人何││3段301號10樓之新│②丙○○之新北市政府林││││詐欺集團後,詐欺集│萬元│洸典)││光三越百貨,提領│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團成員於108年7月5││││2萬元│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日上午10時許起,假││││②108年7月9日下午2│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冒為丙○○之子女,││││時38分,在臺中市│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撥打電話予丙○○,│││○○○區○○○道3│匯款申請書(偵29667││││佯稱因做生意急需用││││段251號11樓之遠│號卷第44至46頁)││││ 錢云云 ,丙○○因而││││東百貨,提領2萬│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元│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67號卷第31頁)│││││││││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28947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3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67號卷第99至100頁)│├──┼────┼─────────┼──────┼─────┼────┼─────────┼───────────┤│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10日│京城銀行│林紫瑄│①108年7月10日下午│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告訴)│年7月7日(追加起訴│下午2時2分,│000-000000││3時41分52秒、42│之證述(偵29667號卷││││書誤載為10日)上午│20萬元│176152號││分41秒、43分30│第75至77頁)││││10時33分許起,假冒││(申辦人李││秒、44分16秒、│②戊○○之臺中市政府警││││為戊○○之友人 楊芳 ││清涼)││45分02秒、45分47│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蘭,撥打電話予施姿││││秒,在臺中市東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如,佯稱因購買法拍││││南京東路76號2樓│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屋需借錢周轉云云,││││之秀泰臺中廣場,│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戊○○因而陷於錯誤││││提領2萬元、2萬元│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2萬元、2萬元、│LINE對話紀錄(偵2966││││指示匯款。││││2萬元、2萬元│7號卷第79至88頁)││││││││②108年7月10日下午│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4時13分、14分,│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在臺中市北區三民│667號卷第33至34頁)││││││││路3段161號5樓之│④京城銀行000-00000000││││││││中友百貨,提領2│6152號帳戶交易明細(││││││││萬元、1萬元│偵29667號卷第73頁)││││││││③108年7月10日下午│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5時11分,在臺中│667號卷第101、113至1││││││││市○區○○路3段│16頁)││││││││185號,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914號帳戶│││││││││④108年7月11日凌晨│││││││││0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33│││││││││0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17萬元,│││││││││轉帳3萬元)││├──┼────┼─────────┼──────┼─────┼────┼─────────┼───────────┤│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10日│兆豐銀行│林紫瑄│①108年7月10日下午│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未告訴│年7月8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25分│000-000000││2時12分,在臺中│之證述(偵29437號卷│││)│起,假冒為庚○○之│,15萬元│41062號││市○區○○路○○號│第99至101頁)││││友人 林靜蘭 ,撥打電││(申辦人林││之統一超商,提領│②庚○○之高雄市政府警││││話予庚○○,佯稱需││富民)││2萬元│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借錢周轉云云, 黃紹 ││││②108年7月10日下午│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幸因而陷於錯誤,依││││2時42分、43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44分,在臺中市西│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匯款。│○○○區○○路○段○○號│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之日曜百貨,提領│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2萬元、2萬元、2│對話紀錄(偵29437號││││││││萬元│卷第109至113、117、1││││││││③108年7月10日下午│19、173至175、179至1││││││││3時6分、7分,在│83頁)││││││││臺中市○區○○路│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202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提領2萬元、2萬│667號卷第32至35頁)││││││││元│④兆豐銀行000-00000000││││││││④108年7月11日凌晨│062號帳戶交易明細(││││││││1時12分、13分,│偵29437號卷第137頁)││││││││在臺中市西屯區文│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華路100號之統一│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超商,提領2萬元│細(偵29667號卷第93││││││││、1萬元│頁)││││││││(合計提領15萬元)│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437號卷第145至153、2│││││108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①108年7月16日下午│51至257頁、偵29667號│││││下午1時28分│行000-0000││1時40分,在臺中│卷第101頁)│││││,10萬元│00000000號││市○○區○○路2│││││││(申辦人林││段363號之5之國世│││││││ 慧詩 )││ 華逢 甲分行,提領│││││││││2萬元│││││││││②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13秒、55│││││││││分45秒、56分16秒│││││││││、57分17秒,在臺│││││││││中市○○區○○路│││││││││12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6│ 陳旻琪 │鄭懷宥基於參與犯罪│108年7月8日│第一銀行00│鄭懷宥│108年7月8日晚間9時│①告訴人陳旻琪於警詢中│││(告訴)│組織之犯意,於108│晚間8時36分│0-00000000││8分、9分,在臺中市│之證述(警卷第253至││││年7月初某日,加入│,1萬4123元│114號│○○○區○○路○段91│255頁)││││「寶寶」等人所屬之││(申辦人林││號之 萊爾富 超商臺中│②告訴人 傅欣怡 於警詢中││││詐欺集團後,詐欺集││ 俊宏 )││中屯店,提領2萬元│之證述(警卷第231至││││團成員於108年7月8││││、2萬元│235頁)││││日晚間6時57分許起││││(合計提領4萬元)│③陳旻琪之澎湖縣政府警││││,假冒為網路台購物│││││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平台「美咖」及台新│││││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銀行客服人員,撥打│││││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電話予陳旻琪,佯稱│││││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陳旻琪有重複訂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須提供銀行帳戶取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交易並轉帳云云,陳│││││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旻琪因而陷於錯誤,│││││防機制通報單、165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示匯款。│││││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7│傅欣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8日││││聯單(警卷第249至251│││(告訴)│年7月8日晚間7時53│晚間8時38分││││、257至269頁)││││分許起,假冒為網路│,2萬4998元││││④傅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台購物平台「美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來電紀錄、新竹縣政府││││打電話予傅欣怡,佯│││││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稱傅欣怡有重複訂單│││││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須提供銀行帳戶取│││││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消交易並轉帳云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傅欣怡因而陷於錯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指示匯款。│││││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7至251頁)│││││││││⑤第一銀行000-00000000│││││││││114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99至109頁)│├──┼────┼─────────┼──────┼─────┼────┼─────────┼───────────┤│8│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9日│台南 安平郵 │林紫瑄│108年7月9日中午12│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告訴)│年7月9日上午11時30│中午12時45分│局000-0000││時49分、50分、54分│之證述(偵29667號卷││││分許起,假冒為 賴蕙 │,4萬元│0000000000││,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第51至52頁)││││瑛之友人 賀靖淳 ,撥││號(申辦人││灣大道3段301號10樓│②辛○○之嘉義市政府警││││打電話予辛○○,佯││ 何洸典 )││之新光三越百貨,提│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稱需借錢周轉云云,││││領2萬元、1萬元、1│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辛○○因而陷於錯誤││││萬元│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合計提領4萬元)│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指示匯款。│││││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9667號│││││││││卷第54至58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667號卷第31至32頁)│││││││││④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667號卷第│││││││││49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67號卷第100頁)│├──┼────┼─────────┼──────┼─────┼────┼─────────┼───────────┤│9│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16日│新莊幸福郵│林淑萍、│108年7月16日下午3│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告訴)│年7月15日上午11時│下午2時54分│局000-0000│(鄭懷宥│時2分、4分、5分,│之證述(偵32862號卷││││許起,假冒為甲○○│,15萬元│0000000000│駕車搭載│在臺中市○區○○路│第75至79頁)││││之友人 張庚深 ,撥打││號(申辦人│林紫瑄、│297號之國光路郵局│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電話予甲○○,佯稱││ 陳宥仁 )│林淑萍一│,提領6萬元、6萬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因購買土地需借款云│││起前往提│、3萬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云,甲○○因而陷於│││款,由林│(合計提領15萬元)│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錯誤,依詐欺集團成│││淑萍下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員之指示匯款。│││提款)││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3286│││││││││2號卷第169至170、173│││││││││、185、189、197至20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2│││││││││862號卷第39頁)│││││││││④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862號卷第│││││││││51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862號卷第93至113頁)│├──┼────┼─────────┼──────┼─────┼────┼─────────┼───────────┤│10│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7月16日│臺灣中小企│林淑萍、│108年7月16日中午12│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告訴)│年7月16日中午12許│中午12時22分│銀000-0000│(鄭懷宥│時55分、56分,在臺│之證述(偵29437號卷││││起,假冒為己○○之│許,3萬元│0000000號│駕車搭載│中市○區○○路○○號│第103至105頁)││││友人 柯千斐 ,撥打電││(申辦人林│林紫瑄、│之統一超商,提領2│②己○○之桃園市政府警││││話予己○○,佯稱急││慧詩)│林淑萍一│萬元、1萬元│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需用錢繳納保費云云│││起前往提│(合計提領3萬元)│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因而陷於錯│││款,由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淑萍下車││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之指示匯款。│││提款)││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437號卷│││││││││第123至129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37號卷第139頁)│││││││││④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437號卷第143│││││││││頁)│││││││││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437號卷第157至171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持有人│├──┼─────────────┼─────┤│1│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鄭懷宥│││000-00000000000)││├──┼─────────────┼─────┤│2│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鄭懷宥│││0000000000號SIM卡1張)││├──┼─────────────┼─────┤│3│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林淑萍│││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林紫瑄│││0000000000號SIM卡1張)││├──┼─────────────┼─────┤│5│K盤1個│林紫瑄│├──┼─────────────┼─────┤│6│現金新臺幣15萬元│林紫瑄│├──┼─────────────┼─────┤│7│現金新臺幣2萬2638元│林淑萍│├──┼─────────────┼─────┤│8│現金新臺幣8642元│鄭懷宥│└──┴─────────────┴─────┘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原審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林淑萍為:│林淑萍此部分已確定。│││所示(蘇秀娟)│2萬元*2%*1/2=200元││├──┼───────┼────────────┼────────────────────┤│2│如附表一編號2│林淑萍為:│林淑萍此部分已確定。│││所示(王國榮)│10萬元*2%*1/2=1000元││├──┼───────┼────────────┼────────────────────┤│3│如附表一編號3│林紫瑄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丙○○)│4萬元*2%=800元│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4│如附表一編號4│林紫瑄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戊○○)│17萬元*2%=3400元│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5│如附表一編號5│林紫瑄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庚○○)│(15萬元+9萬9000元)*2%│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4980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6│如附表一編號6│鄭懷宥為:│鄭懷宥此部分已確定。│││所示(陳旻琪)│4萬元*2%*14123/39121=│││││289元││├──┼───────┼────────────┼────────────────────┤│7│如附表一編號7│鄭懷宥為:│鄭懷宥此部分已確定。│││所示(傅欣怡)│4萬元*2%*24998/39121=│││││511元││├──┼───────┼────────────┼────────────────────┤│8│如附表一編號8│林紫瑄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辛○○)│4萬元*2%=800元│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9│如附表一編號9│鄭懷宥、林紫瑄、林淑萍各│鄭懷宥、林淑萍部分已確定。│││所示(甲○○)│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5萬元*2%*1/3=1000元│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0│如附表一編號10│鄭懷宥、林紫瑄、林淑萍各│鄭懷宥、林淑萍部分已確定。│││所示(己○○)│為:│林紫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3萬元*2%*1/3=200元│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