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宇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
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東即萬壽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自強路與三元街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而闖越紅燈號誌,適有 游妍菲 (原名: 游欣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北即大有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游妍菲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併皮膚缺損、左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游妍菲受傷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妍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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