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簡嘉儀 相對人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心神不寧無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聽從相對人指示而簽發,是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一紙(見司票字卷第3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態如何,涉及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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