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清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9日2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26分許行至嘉義縣○○鄉○○村○○○道路,經警察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7分許對柯清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清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尚無悔意、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養雞場、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