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與 吳鳳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不慎擦撞吳鳳惠併排停放在路旁之2R-655
5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顧己身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並在途中肇事,致其自身受傷,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有悔悟之心,另參其飲酒結束後並非立即從事駕駛行為,係因過於輕率及忽視酒類成份留存於人體內之影響以致違犯本案,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確已高於刑罰之法定標準值,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性質及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兼顧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被告鄧宗霖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宗霖於民國103年11月11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與通化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吳鳳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鄧宗霖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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