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98年、102年及103年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最近1案係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3年11月4日凌晨1至2時許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街○巷○○號6樓住處內飲用瓶裝啤酒4至5瓶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面有酒容及滿身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10
3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2日入監服刑後,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仍不知警惕,僥倖行險,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月,再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二輪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四輪之自用小客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另斟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均逝,有2名成年女兒、1兄2姐、1弟已逝,現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甫處理完父親喪事,且思及女兒房貸等事,無法入眠而飲酒後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
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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