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71號
原 告 張献庭
盧雨田
張敏
兼上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 陳國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良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
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原共有人 黃振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
註明。
四、依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
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
方式查報。
六、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陳報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用檢附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