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瓊芳
被   告  洪啓智
被   告  洪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洪啓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 林守仁 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指示被告洪永川,將被告洪啓智
所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交付原告,詎按期提示遭退票。林守仁
嗣因一部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尚積欠25萬元,被告洪永川乃再
依林守仁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洪啓智簽發並由被告洪永川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取回前開面額
45萬元支票,詎按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不知訴外人 陳振維
系爭支票退票之情事張貼於臉書。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
被告洪永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不知林守仁取得
支票後如何運用,對原告所述受讓系爭支票過程不爭執,願負
票據責任。惟陳振維將系爭支票退票之情事張貼於臉書,應係
出於原告之授意,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洪啓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9條第1項前段
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39條規定「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係因林守仁向其借款未清償完畢而取得系爭支票,反觀
被告亦係依林守仁之指示發票、背書並交付原告,原告當無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原告有
同法第13條規定出於惡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陳振維是否因原告之授意,
將系爭支票退票之情事張貼於臉書,核與原告得否行使票據權
利無關,尚無判斷必要。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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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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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0000000│25萬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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