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告邱建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3
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
之薑母鴨湯4碗後,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4)日凌晨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
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駛,而為警在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予以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於同日凌晨
3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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