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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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鎮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鎮豪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工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友人所交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
牌係 賴俊銘 所管領,於109年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後火車站發現失竊;該機車之原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G20AB-000000號,係 詹項守
所管領,於109年2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後火車站發現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9年3
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古鎮豪騎乘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漢陽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予詹項守)、636-BTA號車牌0面(已
發還予賴俊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4、46至4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銘、詹項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7至2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2份、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古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一次收受分屬不同被害人
所管領之機車車身及車牌之贓物,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3日確定,於10
8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友人所交
付之上開機車車身1輛及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其所收受之前揭重型機車1輛及車面1面,既已分別發
還予被害人詹項守、賴俊銘,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31、34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