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田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幸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廖昱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使廖昱登車輛再往前追撞 徐光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廖昱登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詹雅惠 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勝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雅惠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卷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