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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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振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邱振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6771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因5年內酒駕3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異議人係從事建築板模業,收入不高,僅能勉強維持家計,而異議人父母年歲皆已八旬,配偶係柬埔寨籍,平時配偶需照顧家中年邁雙親,無自主之經濟能力,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家庭基本生活之維持,且異議人經此教訓已知痛改前非,願自行至醫院進行戒酒課程,請准撤銷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邱振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56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以:異議人5年內酒駕3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各1紙附卷可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77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異議人5年內所犯3次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係於99年2月8日、100年5月4日、103年9月9日所犯,異議人歷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8、0.91、0.78毫克,宣告刑則分為罰金6萬元、7萬元及上述徒刑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35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664號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2度經法院處以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再為本次犯行,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另以上述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
事由云云。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