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經查,被告乙○○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網站上使用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包養我」一詞為暱稱,使該暱稱刊登於網路聊天室之名單上,且該網站內容無須密碼、註冊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茲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上使用隱含性交易訊息之暱稱「包養我」,使該暱稱刊登於網路聊天室之名單上,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4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以「包養我」之暱稱刊登文字訊息,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見此暱稱後,即明顯容易與性交易產生聯想,並足以受引誘、暗示而為性交易,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職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00000000000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聊天室對話記錄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朱巧安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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