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加計新台
幣壹佰元逾期手續費;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止,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手續費;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
卡VISA金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
,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
分之五,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
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
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
然查被告於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之信用卡欠
款即全部視為到期,除消費本金149,639元應自9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約應計收之逾期手續費。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
語。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