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000元(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本院簡易事件自起訴至終
結及執行所需平均日數計算共計約187日,故自95年7月1日起
至遷讓日止之其間推定為6個月,計算式:45,000+15,000x6=
135,000),應徵第1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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