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5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其他約定條
款第10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16日屆滿,利息按年息
18%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
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
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195,274元仍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隨意金申請約
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帳戶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