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鄭黃雀
訴訟代理人  鄭鳳凰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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