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2090號,及於109年9月18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5913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王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王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9年8月14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院觀執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而前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4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因不得再行追訴而予報結。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87公克、驗餘淨重
0.8468),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4、6575、7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63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
0.8487公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575號卷第9-10頁、毒偵字第7190號卷第4頁)。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4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