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46號被告侯佳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佳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 廖翁暖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大同路22號處欲穿越馬路至對向,2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翁暖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嗣侯佳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翁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翁暖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