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忘記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因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葉玉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1月、3月、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 李翰 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 李翰旅 上開住處,循線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葉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