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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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後段記載「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予以補充更正為「以其駕駛受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第5行後段所載「將上開竊得之輪胎載運至臺北縣○○鄉○○○路○○號內藏放」,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上開竊得之鋁合金鋼圈4個(價值新台幣2500元)載運至臺北縣○○鄉○○○路○○號內藏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後段與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益汽車百貨廣場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台幣2500元,與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交由被害人員工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