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台灣科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役修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萍
辜瑜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即訴外人 林有信 (下稱林有信)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稱公司營運需資金挹注等情,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林淑萍、辜瑜婷2人借款,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同年7月6日、11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9月以存證信函求償,上訴人卻否認係公司所借而拒絕。本件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一個月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萍100萬元、辜瑜婷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有信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其因營業必要本有代替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之權利,毋庸公司個別同意或特別授權,該消費借貸直接對公司生效。且由林有信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曾要求林有信向外借貸,自不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對話或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且林有信乃被上訴人之兄,借款時表示大嫂之劉役修之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有財務危機,且屬短期周轉之用,故基於親屬情誼,始未如一般借貸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或約定擔保品或利息。
三、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實係訴外人 三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有信,因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遂指示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三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欠款,則上訴人自應就三綠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三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上金錢移轉之對象、時點,無法證明「三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林有信指示被上訴人2人匯款300萬元清償三綠公司欠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公司與三綠公司間資金如何調度,乃其內部關係,不影響經理人對外調度資金之權限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林有信並無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管理權限,且上訴人公司從未授權林有信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被上訴人依林有信指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乃因林有信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役修本為夫妻,劉役修因而長期提供林有信所經營三綠公司資金之周轉,林有信係為清償三綠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務,方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況由三綠公司、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等匯款當時並無資金不足需周轉之情形,反係三綠公司之資金經常不足而需向上訴人公司周轉,可證林有信係以其私人名義或三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又被上訴人所借金額高達百萬,一般均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特殊情誼,竟同意無償貸款,且未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擔保,亦未約定清償日期,殊難想像。反之,被上訴人分別為林有信之胞妹及表妹,依經驗法則可認係基於對林有信個人之信任而同意借款,故認本件係林有信為協助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以其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2人借款較為可採等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與訴外人林有信原係夫妻,但於106年間離婚;林有信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三綠科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淑萍為林有信之胞妹、辜瑜婷則為林有信之表妹。被上訴人林淑萍、辜瑜婷係因林有信出面與其等洽商借貸,而分別於104年7月6日、同年11月13日依林有信指示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入後,即由劉役修將之作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調度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所匯款項係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林有信為公司調度資金所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匯借款。上訴人則以林有信並無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權限,系爭款項乃林有信個人所借,用以清償林有信之三綠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等詞置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林有信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是否對上訴人公司生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借款合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另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就此,被上訴人援用證人林有信所證:104年7月及11月間,有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役修稱上訴人公司票款不夠,請伊代為調度,伊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大嫂公司」有短期資金需要借款,請其等匯款,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予被上訴人匯款等語(原審卷88頁反面至89頁),以資證明上訴人公司係透過總經理林有信,以公司名義向其等借貸系爭款項,兩造因而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上訴人公司對此雖不否認本件應係林有信為協助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所借(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20頁),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這間公司如果有狀況,他(指林有信,以下同)的公司也會出狀況,所以他出手是正常的事情」、「他個人自己要救公司」等事實(本院卷37頁反面、38頁),然辯以系爭款項係林有信個人所借,林有信並無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權限,也未授權林有信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五、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民法第554條第2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所著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就此釋明「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值供參酌。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乃因林有信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所致,且林有信當時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之配偶,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林有信係以個人名義借予上訴人公司調度使用等詞,但與林有信所證: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貸等情,兩相出入。雖上訴人指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役修已和林有信論及離婚,推認林有信所言不實云云。然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公司調度之用,已經上訴人陳述如前,可見上訴人公司當時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且公司成立後,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得自為法律行為,並自負其行為之法律上責任,已獨立於出資之股東或管理之經理人之外,則系爭借款當時既係為滿足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之所需,而非供林有信個人之所用,衡情,林有信自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係為上訴人公司之需求,當無以個人名義借貸以供上訴人公司運用之必要,始合乎正常情理,否則林有信當不致指示被上訴人逕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反而應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始不致公、私混淆,並自負日後歸還之責,況依前揭說明,公司之經理人在外為公司營運上所為,除能反證係經理人個人之行為外,對外而言,理應視為公司之所為,交易安全,始能獲確保,否則經理人在外所為,第3人在無從得知公司內部關係之情況下,又如何分辨究係個人或公司所為?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林有信表示上訴人公司須資金週轉,始依其指示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言,被上訴人所認知之借款對象係上訴人公司,且林有信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有信又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衡此種種,故其認林有信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其借貸,乃合乎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上訴人若質疑被上訴人係因與林有信為兄妹,有合謀為林有信卸責之虞,自應就此異情提出反證,始能推翻上開基於前述權利外觀所建構之社會常情,否則僅憑空口質疑,尚無從信採。至被上訴人乃因與林有信係兄妹,為解大嫂公司資金缺口之危,基於親人間之互信,而未要求林有信書立上訴人公司之借據,甚連利息亦分毫未計,足顯手足之情,自在情理之內,難稱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匯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公司所借,即非無由。
七、至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公司如何運用,與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何人,已非相關。上訴人公司在原審雖以其法定代理人劉役修因與林有信係夫妻,故時而將公司帳戶資金轉入林有信另立之三綠公司供其周轉之用,劉役修於本院復稱:「第一筆100萬元我有轉80萬元到三綠公司,我們的錢是轉來轉去」、「剩下220萬元我有運用」、「反正就是兩家公司互相用來用去,資金轉來轉去。帳有沖回來就好了。我們沒有照公司法在做,股東只有我與林有信,確實混亂」(本院卷37頁反面、38頁)等語,其所述上情,蓋屬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配偶林有信間之內部關係與夫妻恩怨情節,本難執為反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據劉役修與林有信所述,其2人係在婚後創設上訴人公司,交由劉役修掌控,而林有信則早自創三綠公司,合計其2人與所設公司,即有4個法律上權義主體,再經夫妻身分與公司職位關係交錯下,對外所衍生足認屬一般社會生活信賴關係之身分與角色,更形多元,自非外人所能窺其情,則其等各自在外為法律行為,外人安能辨識其2人究以何種身分在行事?於此情況下,交易安全又該如何維護?本件自僅能從上開足以表徵林有信係為上訴人公司借款之外在情事,認定係上訴人公司所借,妄不能令第三人承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造成的權利主體混淆現象之風險;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役修自承其與林有信之三綠公司股東僅其2人,公司所在地、員工及會計均相同,又未按公司法規定經營等情,則兩家公司之營運支出究該歸哪家負擔,恐難釐清,而劉役修雖稱事後始知林有信向被上訴人借貸(本院卷37頁反面),然上訴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業已明載系爭款項分別係被上訴人所匯,則若劉役修有疑或反對,於款項匯入時即應向被上訴人確認並予退還,怎能在無異議而將款項動用在上訴人公司營運一罄後,始推稱不知林有信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借,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劉役修所稱系爭款項亦供三綠公司運用,或林有信用以清償三綠所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云云,此涉及借款之事後用途,仍待劉役修與林有信2人再另行結算始明,自不能以之做為否認本件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理由。
八、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萍10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辜瑜婷200萬元,及均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上情,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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