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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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鍾欣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541號│偵字第55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74│107年度訴字第1174││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12日│107年07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74│107年度訴字第1174││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30日│107年0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125號(刑期│字第12115號(刑期│││自108年08月25日至│自109年05月25日至│││109年05月24日)│109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