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皓暄與暱稱「 陳信 」、「 朱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假冒戶政機關、警政機關公務員致電 白德芳 ,佯稱:因帳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凍結財產並羈押,只需提交相當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事先偽造完成之準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而行使之,致白德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黃皓暄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去白德芳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住處,向白德芳收取46萬元,最終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白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皓暄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與告訴人白德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對話記錄、提領證明、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送給告訴人,該收據為電磁紀錄(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依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仍應以公文書論(即準公文書),起訴書誤認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非正確,檢察官又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更正罪名(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應該不會對被告造成突襲。
3.本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前者在外觀上已經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文,後者則只是簽名章,並不是職章,為一般印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的行為,是偽造準公文書的階段行為,以及偽造準公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信」、「朱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各自擔任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聯繫、施用詐術、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傳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的目的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依指示出面取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更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騙,詐騙方法包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工學徒,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親、姊姊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獲得的報酬是相當於市價5,000元的毒品咖啡包,告訴人的損害是46萬元,未對告訴人賠償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1.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會給我毒品咖啡包作為報酬,這次我可以拿到10包毒品咖啡包,相當於市價5,000元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因為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現實上可能已經不存在,可以認為被告獲得的報酬是5,000元,並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共6份(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上面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因為已經傳送告訴人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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